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家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039725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家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0日16時2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45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菜刀照片1張。
㈣扣案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菜刀1把,並朝人揮舞,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菜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有扣案菜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