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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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7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毛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59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依契約第11條規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述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其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