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鈺浤 (原名: 潘冠霖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9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
二、請求金額20,996元所含項目明細(電信費、專案補貼款、違
約金等)、金額,並提出自民國104年11月起迄105年5月
止之帳單。若為違約金,並應敘明有何特別損害而有收取違
約金之必要。
三、本件行動電話月租費若干?合約期間為何?被告使用多久違
約?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