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麗清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若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8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二、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詳列
計算式,內含(一)請求本金17,413元係如何結算?(二)
本金與聲明請求金額26,881元間之差額為何?計算之期間?
如何計算?(三)利息請求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算係如
何認定及其依據?(四)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
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
三、對於被告異議稱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請,及對於本院108
年度旗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之意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