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義國
送達代收人 張景科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詠龍食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貳仟肆佰零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貳仟叁佰伍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原告、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