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宋鴻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温憲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6457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鴻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宋鴻仁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3時、同年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就被告温憲宏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惟證人宋鴻仁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宋鴻仁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證人送達證書2件及為證。又查,上述開庭傳票分別於107年
3月16日、同年5月4日送達證人桃園市○○區○○路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均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姪女 宋欣妮 收受,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2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又證人宋鴻仁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是證人宋鴻仁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爰審酌證人宋鴻仁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2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宋鴻仁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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