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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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93號
聲請人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576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依序下
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
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未詳查即起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及訴訟權;法官濫權審判,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
條所保障之救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
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起訴書非屬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是系爭判決一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至系爭判決二部分,已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即完成送達,惟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14日
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6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國慧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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