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柏志
被   告  蕭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
民字第6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3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
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間,
將被告向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 廖宜炫 ,並
輾轉交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一人或
數人,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佯稱侄子向伊借款,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臨櫃匯款15萬元之款項至被告
帳戶內,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只提供帳戶並未拿到原告遭受詐騙之款項,伊
也是受害者,應由實際詐欺之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刑事判決及其卷證
資料為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幫助上開
詐欺之人以前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
財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詐欺犯
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未取得原告遭
受詐騙之款項,故無庸賠償等語,委難可採,是認被告應就
原告所受1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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