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告 賴志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志賢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1號裁定其應於收受送達14日內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該裁定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