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告 賴志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志賢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1號裁定其應於收受送達14日內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該裁定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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