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
抗告人 黃冠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冠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B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應另擇對其較有利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定刑基準,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為一組,其他各罪與B裁定各罪合為一組,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竟否准其之請求,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前揭裁定所示各罪並未有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基礎產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而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即A裁定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後所犯,尚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前揭各罪亦無抗告人所指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因被拆分為不同群組定刑致刑罰過苛之情形,自無任由抗告人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將A、B裁定所示各罪拆解、抽出或重新搭配分組更定應執行刑,而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及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與裁判之終局性。原裁定以A、B裁定並無前揭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且說明何以縱依抗告人主張重新拆解之定刑方式,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必然結果,難謂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理由。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爭執本案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所稱「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卻遭不當割裂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得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復執與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主張可依其定刑方法之定刑下限,更定對其較有利之結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