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
上訴人即
代表人 李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審判長法官劉正偉
法官楊甯伃
法官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