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 蔡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 崔亨淳 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崔亨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載被告崔亨淳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然原告於其上記載「現居印尼」,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堪信原告所載被告現住國外一節應屬實在,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實為原告自己之住所,則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崔亨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孫捷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