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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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曾 于珍
黃阿麵 被告 游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曾于珍 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阿麵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于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黃阿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游勝傑係吉又祥食品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山路5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無缺陷且乾燥,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曾于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撘載原告黃阿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猶貿然自原告曾于珍之機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原告曾于珍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曾于珍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臺股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黃阿麵則因此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有下列損失:原告曾于珍方面: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⑵其需要看護之期間為6個月,1個月以30,000計算,共請求看護費180,000元,⑶其無法工作期間為12個月,1個月以40,000元計算,請求營業損失480,000元,⑷慰撫金200,000元;原告黃阿麵方面:⑴醫療費3,100元,⑵慰撫金96,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于珍9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阿麵100,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自認原告等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但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過高,⑴看護費部分,原告曾于珍需要看護之期間以3個月為宜,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曾于珍無法工作之期間以6至8個月為宜,⑶慰撫金方面,原告二人請求均有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吉又祥食品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自原告曾于珍之機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原告曾于珍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該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等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1、醫療費部分:⑴原告曾于珍主張其因傷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0,000元
,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茂松中醫診所自費收據5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存卷可查(見交附民字第12號卷原告提出之證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2月8日筆錄第2頁),故原告曾于珍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
⑵原告黃阿麵主張其因傷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
,業據提出 黃正麟 皮膚科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2紙、大同中醫診所收據1紙、大同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5紙存卷可查(見交附民字第13號卷原告提出之證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黃阿麵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
2、看護費部分:原告曾于珍主張其受傷後請鄰居看護5個月,看護費用1個月30,000元,共計已支出看護費用150,000元,且將來拔除鋼釘後尚需看護,故僅向被告請求6個月共180,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不否認真實之看護收據以佐(見交附民字第12號卷原告提出之證一)。經查: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于珍主張將來拔除鋼釘後尚需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此屬將來給付之訴,且原告曾于珍日後確需進行鋼釘拔除手術,且需要旁人全日照護2週,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4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字第12號卷),可見原告曾于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許其提起之。
⑵又原告曾于珍為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術後3個月需旁人
全日照護,日後之鋼釘移除手術,需要旁人全日照護2週等情,有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在卷可參,足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術後3個月內,及日後之鋼釘移除手術後2週,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而原告陳稱其受傷後在家期間皆係由鄰居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為30,000元,有上開看護收據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曾于珍請求受傷害3月期0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看護之費用90,000元,應予准許。至其將來鋼釘移除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看護,委請看護照之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宜,其需要看護之期間為2週(14日),共計28,000元,亦應准許,故原告曾于珍得請求共118,000元之看護費,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營業損失部分:⑴原告曾于珍主張其經營家庭式美髮,每月營業收入約60,0
00元,因本件事故成傷,計12個月無法營業,其房租每月為20,000元,生活費每月為20,000元,故請求營業損失480,000元等語。經查:本院向原告曾于珍就醫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該院於100年4月26日函覆:「病人為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術後3個月需要旁人全日照護,術後6個月可從事輕便工作。日後之鋼釘移除手術,一般而言,約須住院3至5日,屬健保給付範圍,需要旁人全日照護2週及休養1個月左右」等語(見交附民字第12號卷),另參酌該院99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約壹年後仍須拔除鋼釘,之後才能恢復正常工作」等語(見交附民字第12號卷),足認原告曾于珍於系爭車禍後及日後拔除鋼釘,確實分別有6個月、1個月,合計7個月時間無法正常工作,被告亦陳述:原告差不多半年至8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8日筆錄第3頁),堪信原告曾于珍確實因傷喪失7個月營業收入。至原告曾于珍請求其餘5個月之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曾于珍術後6個月可從事輕便工作,術後約1年後仍須拔除鋼釘,之後才能恢復正常工作等說明,及其從事家庭式美髮需要長時間站立之工作性質,認原告曾于珍於此5個月內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則其此5個月所喪失之營業收入,以每月收入之50%計算為合理。
⑵原告曾于珍雖主張應以房屋租金每月20,000元、生活費每
月20,000元,合計每月40,000元,計算其喪失營業收入之數額云云,固提出被告不否認真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借據各1份為證(見交附民字第12號卷原告提出之證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然原告曾于珍實應以其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為其所喪失營業收入之計算,是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會。惟原告曾于珍每月收入60,000元,扣除房屋租金20,000元及其他水電材料等成本支出,每月淨收入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2月8日筆錄第3頁),而原告曾于珍係家庭式美髮,即店面與住家在同一處,上開房屋租金包括店面與住家之租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筆錄),應認上開租金之半數並非原告之營業成本,其營業之房屋租金成本應僅10,000元,是扣除房屋租金及其他支出之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月營業收入應為30,000元。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285,000元範圍內(計算式:每月營業損失30,000元x7月+每月營業損失30,000元x50%x5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等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本院審酌被告係貨車司機、原告曾于珍從事家庭式美髮、原告黃阿麵係家管,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于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則為本院所不採;另原告黃阿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6,900元(即全部請求100,000元扣除醫療費3,100元),誠屬過高,應以賠償其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曾于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3,000元(40,000+118,000+285,000+200,000=643,000),原告黃阿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100元(3,100+10,000=13,100)。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曾于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643,000元之損害,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黃阿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3,100元之損害,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曾于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原告黃阿麵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黃阿麵預供擔保如主文第5項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