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吳石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上訴人 張炳森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節,業經證人 黃淑美 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雖證人黃淑美事後雖更異其詞,惟證人黃淑美先前於第一審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證人黃淑美於第二審證述提及不願與被上訴人離婚,事後可能因證人黃淑美對被上訴人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不願陳述不利被上訴人之事實,又證人黃淑美在第二審提及不知道上訴人會對被上訴人提告刑事恐嚇,顯見其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而第二審時,因刑事告訴恐嚇已進入偵查,證人黃淑美與被上訴人同住一屋簷下,或者出於保護自己人身安全及婚姻之完整、避免被指為刑事恐嚇之共犯等等目的,極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況證人黃淑美於第一審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一審判決結果明顯不利被上訴人民事請求與刑事偵查,其與被上訴人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申言之,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證人黃淑美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而為證據之取捨,又證人黃淑美於民國99年6月1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接受訊問調查時,面對訊問人提問:「您今因何事前來本所製作筆錄」,明確答覆:「我因為我是強制恐嚇案證人,現經警方通知,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筆錄末頁簽名確認無訛,足證證人黃淑美在第二審證稱:「(你現在為何要照實講?)因為我不知道事後吳石吉會去告張炳森恐嚇。」云云,為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要無可採。且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409號起訴書亦明確指出證人黃淑美疑涉偽證之事實,再者,上訴人除舉證人黃淑美為證,上訴人於第二審更提出證人黃淑美與證人 吳瀠慧 電話通訊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根據該通訊對話內容,足證上訴人確實係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證人黃淑美雖於第二審稱對話內容係受上訴人要求所為,但誠如證人黃淑美自己證述:「吳石吉跟我說如果吳瀠慧問我的話,叫我照在派出所做的筆錄內容跟吳瀠慧講」,然查上訴人雖有在證人吳瀠慧電話聯繫證人黃淑美詢問有關系爭本件事發經過之前,先行通知證人黃淑美,惟此舉僅僅是因為證人吳瀠慧與證人黃淑美間彼此互無聯繫往來,上訴人基於禮貌性先招呼告知而已,上訴人事實上並無指導或要求證人黃淑美對話內容,證人黃淑美上開證述不符實情。且按一般常情論理,證人黃淑美在面對司法追訴機關轄下之司法警察時面前所言即應為事實,證人黃淑美於第一審所證述之事實既與另案刑事警詢筆錄相符,足堪為真實,豈能因證人黃淑美於第二審更異說詞而遽認其在上開電話通訊錄音對話內容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所為而不足採信?!原判決未細究通訊對話行程之背景、對話之語態,即認該證據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實屬率斷。綜上,本件上訴人實已善盡舉證責任,詎原判決竟僅以「證人黃淑美於本院既明確證稱其於原審之證述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自難逕以證人黃淑美於原審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寥寥數語,遽以證人黃淑美否認之詞而認脅迫事實不存在,乃原審法院就證據憑信力之取捨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上,顯然已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應准上訴人上訴。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脅迫並不限於由相對人為之者,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規定反面推論,可知脅迫係由第三人為者,相對人縱屬善意,表意人仍得撤銷之。查有關上訴人受脅迫乙事,證人黃淑美雖於第二審更異說辭否認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有脅迫上訴人,然其同時亦明確證述:「這是我跟上訴人私下對話時,上訴人很生氣的時候有講到要被上訴人的一手一腳,但是並沒有叫我轉告被上訴人,是我自己跟被上訴人說要他趕快處理,不然就被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處理,賠償上訴人請徵信社的費用」等語,是以縱認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脅迫行為乙節證明不足,至少證人黃淑美告以被上訴人欲要將上訴人斷手斷腳,已是表示危害,確屬脅迫行為,而具有使上訴人陷於恐怖心生恐懼之效果,堪可認定。立法者既考量受脅迫之人係處於高度不自由之狀況而為意思表示,有優先於善意相對人而受保護之必要,而未如受詐欺設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上訴人因證人黃淑美表示危害行為發生恐怖及為表示,依法自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判決疏未注意立法者對於受詐欺或脅迫者二者不同之法律處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稽。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故原判決關於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認定並無違誤。而有關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原判決已引據兩造於訴訟審理時之陳述、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等為判斷,並敘明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判決未採認證人黃淑美於第一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吳瀠慧、黃淑美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而認脅迫事實不存在,就證據憑信力之取捨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上,顯然已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另上訴人所稱證人黃淑美有告以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斷手斷腳,已是表示危害,確屬脅迫行為,原判決疏未注意民法第92條立法者對於受詐欺或脅迫者二者不同之法律處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就此原判決已敘明若上訴人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已聽聞被上訴人要其一手一腳而感到害怕等語屬實,自可報警尋求協助處理,竟捨此不為,而仍於事後逕自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簽發系爭本票,難認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要無可取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從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不足採信,自無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之問題,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注意立法者對於受詐欺或脅迫者二者不同之法律處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上訴理由,既係對本院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而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自不應許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