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 葉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女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0時許,明知被上訴人未曾對其強制猥褻,竟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指控被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益嚴重受損,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5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另起訴訴外人 葉清漲 (下稱系爭刑案)。
一般人均得分辨被上訴人與葉清漲之不同,縱使A女係因誤認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其亦具過失。上訴人A女之母同為系爭刑案之告訴人,其於109年5月15日警詢時即表示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且於歷次警詢、偵訊程序均在場,故A女之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A女為未成年人,上訴人A女之父、A女之母就A女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年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15號裁定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A女僅係透過司法程序主張權利、提起告訴,因偵查不公開,得耳聞系爭刑案之人均為承辦案件之司法從業人員,上訴人亦未四處 張揚 系爭刑案,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未遭侵害。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
告訴狀及少年法庭訊問中指述綦詳,並有上訴人A女於刑案警訊、偵查、少年法院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正犯嫌葉清漲之警訊、偵查中之供詞及少年法院就刑案偵訊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725號卷第27至55頁及少年法院少調卷第28至35、75至81、90至109頁),且A女於刑案警訊中自承加害人沒有戴口罩,有看過其面貌,警方亦提供真正加害人照片供A女指認,並訊問有無可能指認錯誤,A女仍堅持指認被上訴人,並稱不可能指認錯誤。少年法院調查官調查時,上訴人A女之母表示檢方第2次開庭時,A女就發現有可能搞錯了,但不敢講,也不敢告訴家長等語(刑案少調限閱卷第5頁反面),且依少年法院勘驗刑案偵查影音光碟,A女於109年9月24日偵訊時,在隔離室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否認犯罪及真正加害人葉清漲承認犯罪,檢察官希望A女透過隔離室單面鏡確認告誰,但A女於開庭中及庭後迄至同年12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止,均未對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少年法院亦因此裁定認定A女確係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名之刑罰法律,有少年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15號裁定 可佐 (刑案少調卷第21至22頁)等情,足認A女確有誣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A女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侵害名譽之行為不以廣佈於眾為必要,縱如上訴人所稱僅少數司法人員知悉,亦足成立,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僅少數司法從業人員知悉,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無遭侵害云云,不足採信。是A女既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且A女行為時已14歲,有識別能力,A女之父、A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受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依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審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A女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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