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7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巧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業已給付),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責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POYA寶雅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價值449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ANNASUI童話獨角獸女性香水」1瓶,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責等情,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9253號
被告陳巧恩(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恩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ANNASUI童話獨角獸女性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449元)得逞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郭士霖 察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巧恩到場說明,並交出上開香水扣案(已發還郭士霖),始查悉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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