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瑀
黃志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重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重瑀為 黃堃旂 之子,黃志瑋為黃重瑀之友人,緣黃堃旂與 王瑞璋 (王瑞璋、黃堃旂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月光公司)K24廠房內因工作時發生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黃堃旂遂與黃重瑀、黃志瑋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K24廠房之機車停車場,由黃堃旂先在上開機車停車場內與王瑞璋理論,黃重瑀、黃志瑋則在該機車停車場旁觀望,詎王瑞璋、黃堃旂一言不合,由王瑞璋先行持安全帽推擋黃堃旂胸口部位,隨後王瑞璋見黃堃旂抓住其手臂,並舉高右手欲作勢揮拳時,2人開始互相拉扯,王瑞璋即伸手攻擊黃堃旂之臉部及脖子,致黃堃旂向後退數步,黃重瑀、黃志瑋見狀隨即上前與黃堃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王瑞璋,王瑞璋見黃堃旂等3人共同與之拉扯,遂逃至該機車停車場外之道路時,轉身見黃志瑋追趕上前並與之拉扯,先揮拳攻擊黃志瑋之頭部左側後,黃志瑋欲揮拳反擊王瑞璋未果,王瑞璋再揮拳毆打黃志瑋之腹部,其後,王瑞璋見黃堃旂、黃重瑀追趕而至,即以向後倒退方式逃離,在逃跑過程中自行跌倒在地,隨即遭黃堃旂等3人包圍,而由黃堃旂、黃志瑋多次徒手毆打王瑞璋,黃重瑀持安全帽多次毆打王瑞璋,王瑞璋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與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重瑀、黃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瑞璋之 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又被告黃重瑀、黃志瑋與黃堃旂、王瑞璋於上揭時、地發生拉扯、毆打等肢體衝突,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黃重瑀、黃志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重瑀、黃志瑋本案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重瑀、黃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重瑀、黃志瑋與黃堃旂就本案傷害王瑞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重瑀、黃志瑋多次攻擊王瑞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侵害王瑞璋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重瑀、黃志瑋僅因黃堃旂與告訴人王瑞璋間工作事項發生口角爭執,竟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與黃堃旂共同傷害王瑞璋,致王瑞璋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其等均迄未賠償王瑞璋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黃重瑀、黃志瑋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重瑀、黃志瑋本案犯案動機、手段、被告黃重瑀、黃志瑋係與黃堃旂共同傷害王瑞璋犯罪之情節及王瑞璋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黃重瑀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9頁之受詢問人欄),被告黃志瑋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黃重瑀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46頁),惟安全帽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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