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07號

原告 葉明章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 律師

被告A女年籍姓名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年籍姓名詳卷

A女之母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女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0時許,明知原告未曾對其強制猥褻,在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指控原告對被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A女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就A女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815號裁定主張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815號裁定認A女前述行為,係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名之刑罰法律,應堪予認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指控之言論,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上開不實、侮辱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有如前述,則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被告A女為未成年人,其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名下有房屋1棟(應有部分1/2);其母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服務業,每月月薪約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於111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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