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現為百分之十‧一○五),被告應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者,除仍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金貳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屢次催索,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捌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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