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台、 小瑪琍 壹台、撲克牌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著作權法、賭博等前科記錄,仍不知悔改,為台中縣○○鄉○○村○○路○段○○○號麗翔多媒體店負責人,未經申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圖招攬錄影帶、VCD等租售生意,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在上述麗翔多媒體有限公司營業場所內擺設電動玩具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壹台、小瑪琍壹台、撲克牌壹台等。
二、案經台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直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麻將、小瑪琍、撲克牌電動玩具各一台扣案可稽及卷附之扣押筆錄、臨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等可憑,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參前開經濟部函說明欄第三項),且觀之該條例並未對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人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有處罰之明文即明。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被告為前開商店之負責人,竟在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揆諸前說明,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壹台、小瑪琍壹台、撲克牌壹台係被告所有,而為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