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汽車銷售及向購車客戶收取車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二日,連續二次,將其向購車客戶 吳勝興 所收取之購車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向客戶 廖林敏緒 所收取之購車款十五萬元,均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車款五十萬元。嗣於同年十月初為匯豐汽車公司察覺,甲○○乃書立切結書交匯豐汽車公司收執,並應允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項。
二、案經被害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擔任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汽車銷售及向購車客戶收取車款等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二日,連續二次將其向客戶吳勝興及廖林敏緒所分別收取之購車款三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侵占入己,而為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察覺,乃書立切結書交付公司收執等事實,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代理人乙○○所指訴公司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所提出之人事調查資料表一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及被告甲○○所簽立之切結書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甲○○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私利、其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復已獲告訴人公司諒解,並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深表悔悟,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