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受僱於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下稱建新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明知建新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經中央銀行核准外匯買賣業務,竟於受僱期間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引介外匯投資買賣,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攜原告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將美金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十九萬七千元)匯至香港CITIBANK銀行,事後卻以投資公司倒閉為詞搪塞,被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犯行業經起訴,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其中有關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部分,經本院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惟因該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間,公訴人係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而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至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部分,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但被告所犯該罪,其直接侵害者乃期貨市場、期貨交易秩序之金融秩序管理之法益,原告尚非該犯罪受損害之人,故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其訴為不合法,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