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及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或兼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貳拾捌顆(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大麻2包(驗餘淨重0.86公克)均更正為「大麻2包(淨重合計1.1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及記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8顆」或「搖頭丸28顆(驗餘淨重合計6.346公克)」均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或兼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8顆(淨重合計7.5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46公克)」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均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之犯行,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生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亦同此旨)。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之維持,自值非難,再兼衡惟其犯後於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及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或兼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8顆(驗餘淨重合計6.34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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