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BU1730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9月2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通河街口處,因「未帶駕照行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舉發,又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95年1月13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8歲時,即在臺中市○○路上的監理所考過駕照,請查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記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且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9月2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通河街口處,因未帶駕照行駛違規,乃由舉發員警依規定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173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即應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程序對受處人送達。
㈡、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月13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ABU17303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2000元整(應於95年2月12日前繳納),逾期加倍罰鍰為2萬4000元整,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300之5號(迄今仍設籍該處),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5年1月19日寄存於臺中民權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5年1月19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8年11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