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另案犯贓物、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之刑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中市○○區○○路○段貴城巷二六弄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晚十一時五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乙○○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正犯之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四號偵辦中)。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⑷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四號案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即具體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購得對象之綽號及持用之電話,復於本案偵查中陳明其已經檢察官提訊抓出毒品上手等情,且被告於另案中已具體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購得對象之真實姓名並指證照片(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載明),業經檢察官偵查中一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四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能遠離毒品,復有本件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具自戕之性質,且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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