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68號上訴人 陳信行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向原審提起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50、1151-4、1153-5、1142-11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審98年度訴字第557號,該訴訟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為釐清爭議,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25日提請桃園縣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決議:「本案經本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旁之通路(即系爭土地),尚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被上訴人乃以99年4月26日府城行字第09901557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先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歷經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為判斷。系爭土地於67年間仁愛勞工國民住宅(下稱仁愛勞宅)興建時,○○○區○道路巷弄均已規劃興建完成,上訴人於83年間申請建築,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非既成巷道,亦非不特定對象所必要通行之巷道。上訴人動工興建時,居民抗議勞宅土地遭賤賣,被上訴人隨即將建造執照取銷,上訴人嗣後多次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均藉故刁難,以不宜核發建造執照為由,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以致有不特定對象假以通行,此非年代久遠,亦非不復記憶,不特定對象予以通行,只是圖其便利省時,並非必要出入之通路,且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與84巷間有二防空洞入口,現遭居民搭蓋違建,足證系爭土地蓋有違建,被上訴人謂無違建,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現場履勘調查,發現事實真相,即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處分,難以甘服。原判決未調查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67年間委託亞美公司興建之桃園縣中壢市○○街仁愛勞宅工程用地,原規劃為建築基地內之兒童遊憩區公共用地,惟仁愛勞宅完工後,系爭土地並未依原規劃完成兒童遊憩區設施,遭亞美公司擅自於70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張良江 ,張良江再移轉與三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三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拍賣取得,並於79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仁愛勞宅完工後,系爭土地因故未完成兒童遊憩區設施,即做為仁愛○○○區○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旁,路寬約8公尺,鋪設柏油路面起始點為69年間社區成立時,期間養護工作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負責,足認系爭土地自69、70年間即已鋪設柏油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迄今逾30年未曾中斷,且上訴人自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亦無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提請桃園縣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就系爭道路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審議後,以原處分確認系爭土地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旁另有寬1.5公尺之原有通道可連接82巷與84巷乙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所提74年空照圖觀之,系爭通道○○○區00000000道,寬度並無顯著之差異,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巷道除系爭土地外,另有1.5公尺寬之原有通道存在,則扣除系爭土地後,原有通道僅1.5公尺,與其他棟距間之通道寬度則有顯著之差異,有違常情。又83年間系爭土地之現況即係繼續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當時核發建造執照,並未考量到國宅用地規劃為兒○○○區○○○○道路使用問題,且該建造執照嗣因建築線指定副本逾期而予註銷,上訴人當時就被上訴人註銷建造執照之處分亦無異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確認系爭土地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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