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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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KAJ06126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停車,因「紅線停車」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雲警交字第KAJ061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遂於98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6日17時06分許,將機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之合作金庫騎樓內,該車會在隔日遭拖吊,實因該路段晚上均有攤販擺設攤位,因紅線擺攤會被開單,遂將異議人機車移至路邊劃設紅線處,況一般人機車停放路邊之習慣均為車尾朝向路中央,但異議人之機車為車頭朝向路中央(有照片兩張可證),顯與有不合理之處,因此大膽推測機車原為停車尾朝向騎樓內,車頭朝向路中央,被直接往下推(或扛)至路邊紅線劃設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人行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而所謂「人行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警以「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雲警交字第KAJ061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98年11月10日雲警交字第0981302534號函附之彩色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前開輕型機車原係停放在騎樓處,應係遭到該處攤販擅自搬移至紅線處云云,並指稱有該處合作金庫騎樓設置有監視錄影機可資佐證;然異議人既未主動向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查證監視錄影器有無拍攝到其停放車輛之位置,亦未查證確認該監視錄影畫面是否仍有留存,在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足以動搖現有事證所呈現異議人在劃有紅線之道路處違規停車之事實前,本院自難僅憑異議人一己之說詞,據以認定前開機車係遭攤販搬移至紅線區之辯解。另異議人固辯稱:前開車輛原停放之位置為合作金庫之騎樓內云云。惟縱使異議人所言屬實,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騎樓」屬於人行道之範疇,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得臨時停車,因此,不論異議人停放前開機車之位置,係為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或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均屬違反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得以逕行舉發。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辯,於法無據,尚無從資為解免本件行政罰鍰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確有在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