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38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忠誠裡11鄰北華街96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飲酒處出發欲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9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甲○○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1.05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顯逾上開規定,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