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榮
唐玄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榮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華江橋下迴轉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穿越和平西路3段欲進入382巷內;適被告唐玄威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前,亦應注意行車應依閃光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唐玄威受有下背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黃炳榮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各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人彼此已達成和解且各自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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