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林國平 相對人管 瑞咪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管瑞咪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7日結婚(聲請狀誤載為99年2月12日),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林國平同住,詎相對人於101年3月24日離家,迄今毫無音訊,無從聯繫,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行方不明人
口案件登記表、臺灣時報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姊林秋蘭到庭證稱:相對人於101年3月24日到我住處,之後表示將去看病而騎車機車離開,然相對人卻未返家,我與聲請人四處尋找相對人未獲,迄今相對人均未返回與聲請人同住,現不知去向等語。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98年9月17日在印尼登記結婚,而相對人最近1次之入境日期係於99年3月23日,此後未再出境,此有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雲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4日移署出管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1年3月24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