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7號原告 吳冠廷 原告與被告 潘紀源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與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明確之聲明(需明確表明所欲爭執之債權內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為明確之聲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補繳裁判費,及依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提出起訴狀與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記: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非就
所受執行程序為異議或主張,核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難認本院就原告起訴事件有管轄權,請原告自行考量是否查報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或於原告補繳裁判費後,由本院逕依被告住所地移轉至應管轄之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