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末段增載:乙○○
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補充:復有卷附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並接受偵訊,有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05號卷第2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發現本件危險情況即馬上煞車,惟因煞車
不及始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甲○○之受傷情形,甲○○
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及雙方雖有和解意願但無
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