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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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楊正忠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小額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從而,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有關上訴狀、理由書之提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等有關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於上訴人未表示上訴理由時,第二審法院無庸裁命上訴人補正,即得予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據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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