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吳明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3月4日裁定(104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吳明明提出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㈢經查:
⑴聲請人吳明明與 吳平平 為姊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民國104年3月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196、11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平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吳平平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司法警察亦已依規定通知,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196、11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吳明明拒簽)各1份影本附卷足據,故聲請人應已得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⑵詎聲請人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104年3月4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00樓內騷擾吳平平,吳平平乃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因認聲請人屬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並告知提審法規定及訴訟法上權利規定,此有執行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告知本人及其親友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
⑶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員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9條第1項現行犯而逕行逮捕聲請人之程序,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相符,其程序尚無違誤,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員警違法逮捕,尚有誤會。從而,原
審以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人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執:吳明明並未收到任何保護令,104年3月
4日上午8時3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街○○號00樓,以手鐐腳銬,將抗告人強制拖出,顯屬非法逮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