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詹金菊 聲請人 詹雅淳 聲請人 詹雅涵 聲請人 游秀梅 聲請人 羅寶珠 相對人 詹清 相對人 詹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金菊應賠償相對人 詹清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詹金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羅寶珠應賠償相對人詹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羅寶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詹雅淳應賠償相對人詹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詹雅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詹雅涵應賠償相對人詹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詹雅涵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游秀梅應賠償相對人詹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游秀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詹金菊等5人與相對人詹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詹清負擔4分之1,聲請人即被告詹金菊及羅寶珠各負擔4之1、聲請人即被告詹雅淳、詹雅涵及游秀梅各12分之
1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故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雖將第三人詹振昌列為相對人,然查,第三人詹振昌並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亦非當事人,故聲請人將第三人詹振昌列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二庭 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錦清┌──────────────────────────────┐│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103年4月9日相對人詹清預繳│├──────┼────┼──────────────────┤│複丈費│1,600元│103年4月22日相對人詹清預繳││├────┼──────────────────┤││225元│103年4月22日相對人詹清預繳││├────┼──────────────────┤││1,600元│103年6月6日聲請人等預繳│├──────┼────┼──────────────────┤│地政規費│20元│103年4月14日聲請人等預繳││├────┼──────────────────┤││40元│103年4月14日聲請人等預繳││├────┼──────────────────┤││150元│103年6月6日聲請人等預繳│├──────┼────┼──────────────────┤│合計│14,832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相對人詹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08元(計算式:14,832×││1/4=3,708)。相對人詹清已繳納13,022元(11,197+1,600+225││=13,022),故聲請人等無從再向相對人求償。││二、聲請人詹金菊等5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810元,由聲請人等5人││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各為362元(計算式:││1,810÷5=362)。││三、聲請人詹金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08元(計算式:14,832││×1/4=3,708)。扣除已預納之362元後,聲請人詹金菊應賠償││相對人詹清之金額為3,346元(計算式:3,708-362=3,346)。││四、聲請人羅寶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08元(計算式:14,832││×1/4=3,708)。扣除已預納之362元後,聲請人羅寶珠應賠償││相對人詹清之金額為3,346(計算式:3,708-362=3,346)。││五、聲請人詹雅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6元(計算式:14,832││×1/12=1,236)。扣除已預納之362元後,聲請人詹雅淳應賠償││相對人詹清之金額為874元(計算式:1,236-362=874)。││六、聲請人詹雅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6元(計算式:14,832││×1/12=1,236)。扣除已預納之362元後,聲請人詹雅涵應賠償││相對人詹清之金額為874元(計算式:1,236-362=874)。││七、聲請人游秀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6元(計算式:14,832││×1/12=1,236)。扣除已預納之362元後,聲請人游秀梅應賠償││相對人詹清之金額為874元(計算式:1,236-362=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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