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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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嘉如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3年執字第17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該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若准予科則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3罪,而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案件撤銷原審判處而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經受刑人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案件,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7836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依據該執行卷宗所附檢察官不准易科之審查理由記載為:「私售證券吸金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等語,此有該案件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另依該執行卷附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所示,檢察官又以「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項第五款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亦有該審查表在卷可稽),依據檢察官上開記載理由可知檢察官應係認為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因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3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雖其理由稍嫌簡略,惟並無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亦即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指揮執行而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並未濫用權限,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17836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檢察官未依據事證而推測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保障原則,於法有違,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