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限制級電玩」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內補充「賭法為由賭客投入新台幣10元硬幣入機台內,並選擇燈號押寶後啟動,若燈號停在所選擇之燈號內,可得倍數2至100倍不等之分數,並以1比1之兌換比例,由退幣孔取得彩金;反之,燈號若未停在所選擇之燈號內,投入之硬幣即歸甲○○取得」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亦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美食店內,擺設有賭博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一連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均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且經營期間不長,獲利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限制級電玩」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台幣10,4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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