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3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720元及代步車費用,嗣於本院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3,720元,參諸前揭規定,自屬無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53.
5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訴外人 詹雅惠 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元隆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下稱元隆汽車修理廠)以73,72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用為42,644元,工資為31,076元,原告已自詹雅惠受讓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
72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後方保險桿受損,後方行李箱、方向燈、後葉子鈑皆無損害,受損情形並不嚴重,而原告所陳受損估價及修復項目多為非必要性支出,其中系爭車輛後方烤漆費用高達19,900元,與原廠全車烤漆22,000元相比較,誠屬過高,況斟酌重複拆除工資可以扣抵,維修費用部分亦可議價,被告委請訴外人永德汽車修理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估價,亦僅需1萬多元之修理費用即足等情,堪認原告請求金額誠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53.5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訴外人詹雅惠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元隆汽車修理廠修繕完畢,原告已自詹雅惠受讓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8、25、2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14至19頁),並經證人即元隆汽車修理廠板金技師 孫大慶 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則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行為所致,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及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為73,72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用為42,644元、工資為31,07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5、26頁),並經證人即元隆汽車修理廠板金技師孫大慶到庭證稱估價單、收費明細表內所載修理明細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且屬合理必需之維修項目部分等情綦詳(詳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5年10月(即94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8年5月19日止,已使用3年7月又4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42,644元,其折舊金額為34,566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率=42644×0.369=15736元;第二年折舊率=(00000-00000)×0.369=9929元:第三年折舊率=(00000-00000-0000)x0.369=6265元:第三年八個月折舊率=(00000-00000-0000-0000)x0.369x8/12=2636:總計折舊金額=1573
6+9929+6265+2636=34566,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8,07
8元【00000-00000=8078】,另工資部分為31,076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9,154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僅後方保險桿受損,後方行李箱、方向燈、後葉子鈑皆無損害,受損情形並不嚴重,而估價單及修復項目多為非必要性支出,有伊委請永德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資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自小客車之估價單、收費明細表內所載修理明細均為合理且必要之維修項目,且修理之部分確實係系爭車輛有損害之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孫大慶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諉無足採。被告雖請求傳訊永德汽車修理廠之老闆出庭作證,然證人孫大慶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永德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並未就系爭車輛內部損害之部分加以估價等語,參以永德汽車修理廠老闆並未實際檢視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之實際情況,僅嗣後憑藉照片加以估價之情形,被告請求傳訊永德汽車老闆出庭作證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154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