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10月12日上午,駕駛3277-H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協和北巷,由天助街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駕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注意前方人車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
8時15分許,途經協和北巷3之7號時,貿然行車,未留意前方人車動態及前開路段不寬,而未保持會車間隔,適有甲○○騎乘822-EKS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由安和路往天助街方向而來,而甲○○亦因未保持會車間隔,致與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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