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
甲○○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95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6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本票係於86年10月20日簽發,而本票自開立之日起三年不行使權利,其時效消滅,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原審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又依前揭說明,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曾經提示未獲付款,則抗告人即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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