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立即至醫療院所住院診治。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精神疾病,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病(憂鬱狀態)」,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在本院治療,近兩個月情緒低落有自殺念頭及自傷行為,建議能讓患者住精神科病房治療以利康復及避免自傷或自殺行為」,有該院98年12月16日丙字第18532號診斷證明書為憑。又該院於98年12月22日再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自97年3月31日起長期在本院門診接受治療,曾因憂鬱症狀及自殺意念而接受電療治療,建議所方能讓病患住院接受治療,以減少病情惡化之可能」,亦有該院丙字第532號診斷證明書為據。是被告確實現罹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中,並且近2個月以來,出現自殺及自傷念頭,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況且,被告現遭羈押,無法按時服用藥物,其精神狀態出現極端不穩定之表現。又被告所以屢次涉犯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正係因所罹精神疾病所致,今長期遭到羈押,無法接受正常治療,僅能服用控制抗焦慮藥物,對其病情適有加重之疑慮。若病情無法有效改善,縱使服刑期滿,亦恐難根絕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如此豈非反而致令被告再罹刑章。如果能讓被告在服刑前接受治療康復後,縱使將來入監服刑,被告亦能以健康而穩定之情緒坦然接受,對於監所管理及被告個人均是正向。末按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致使被害人 林月英 等人遭受財物損失,被告深感後悔,欲與被害人等和解並以金錢賠償,然因身受羈押,無法出面與被害人洽談。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實乃法院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又被告願切結保證,若出所後未按規定至指定醫院接受治療或有再犯情事,屆時任令法院羈押,再無異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聲請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被告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參酌聲請人所提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如於具保後立即至醫療院所就醫診治,已足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立即至醫療院所住院診治。
四、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
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於傳喚時遵期到案,並遵守本院關於立即至醫療院所住院診治之命令,並不得再犯竊盜犯罪,否則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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