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侑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泉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侑泉公司之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5月7日上午,駕駛侑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忠明路,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甲○○行走在博館路之斑馬線,正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上出血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