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後應補充「並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又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固辯稱:伊於網路上認識不詳姓名之男子稱可代為介紹工作,便與對方相約同日晚上在永和市樂華夜市見面,見面後綽號『啤酒』、『 阿倫 』之成年人要求伊提供一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伊便交付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既託人代為介紹工作,理應對於該代為介紹工作之人有一定之認識,然被告竟於偵查中供稱不知綽號『啤酒』、『阿倫』等人之年籍資料,且雙方係於同日上午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則被告對於此等毫無信賴基礎之人,竟僅以網路聯繫後,即相約在永和市樂華夜市內,交付上開三峽橫溪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找工作之常情不符。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欲找尋工作,於尚未確定找到工作前,並不需應徵者事先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使用;況且,果被告確定通過試用期或經應徵公司錄取後有薪資轉帳之需要,大可即時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即可,實無必要於正式錄取或工作前,即提早交付金融帳戶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因請人代為介紹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詞,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因對方說會還伊帳戶,所以沒有掛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138號、98年度偵字第11550號偵查卷第24頁),被告猶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成年人,實甚可議。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綜上各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5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可佐,並念其年紀尚輕,且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尚為在學之學生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