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23號
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法院固以其民事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均無民事法律上之請求權,顯無勝訴之望,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然依首開規定,應以判決為之,原法院竟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鎖瑞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