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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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陳邱阿金 被告 陳鎮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母親年邁,且有幼兒需照顧,被告之外籍配偶無力照顧家庭,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陳鎮峰因竊盜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且有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21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同日即涉犯四起竊案,前又有多次竊盜前案,復自承因無工作缺錢才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21條之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且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執行羈押。惟查: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已於100年3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本院據此已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0號裁定自100年3月22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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