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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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謝絜宇 相對人 沈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所示本票係抗告人於99年12月23日晚間,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辦公處所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立,故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該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下而簽發等語,然該本票債權之存否核屬實體事項,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