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597,755元,惟聲請人於民國95、96度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薪資不到4,000元,而自97年9月每月薪資所得約20,000元,然因係臨時性工作,收入不穩定,且上開收入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6,500元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而其於98年2月5日原同意接受聯邦銀行所提分150期,年息4%,每月攤還5,000元之還款方案,經聯邦銀行徵得全體債權銀行同意,而於98年3月9日通知其簽立協議書時,其始表示利率太高,欲另協商更優惠之方案云云,然因該協商方案前已經聲請人同意,且經全體債權銀行同意,故協商方案已無法再行變更,聲請人即表示拒絕簽署協議書,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乙節,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聯邦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四、又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總所得分別為25,304元、55,938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自97年9月起擔任好樂迪臨時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5頁、第43頁),並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再聲請人並無任何扶養親屬,其除個人開支外,每月並需支出房屋租金6,5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2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4頁),則以聲請人於97年度迄今之現有收入每月20,000元,其現賃屋住居,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聲請人業已負債近60萬元,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於扣除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及房屋租金後,僅餘2,191元,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可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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