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甲○○
現於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當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止,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 許翠茹 、 黃亭銨 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裁判費3仟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