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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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8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告 黃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29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002元(含本金78,337元、利息3,665元)、95,1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亦願清償,惟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歷史帳單查詢、明細、申請書為證(北院卷第13至32頁,本院卷第33、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