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567號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耀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5,9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玲